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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 :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
七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事务部”。
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所定投资案件及未来投资计划变更事项之审
理、查核、管理等事项,主管机关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其他机关
构)办理。 (
第 三 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人,指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
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依本办法规定在台湾地区从事投资行为
者。
前项所称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指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
他机构投资第三地区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该第三地区公司股份或出资总额逾百分之三
十。
二
、 对该第三地区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前项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在台湾地区之投资,不适用外投资条
之规定。 例
第 四 条 投资人依本办法规定应申请许可之投资行为如下:
一、 持有台湾地区公司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但不包括单次且累
计投资均未达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柜及兴柜公司股份。
二、 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独资或合伙事业。
三
、 对前二款所投资事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贷款。
第 五 条 投资人持有所投资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合计超过该事业之股份总
数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称为陆资投资事业,该陆资投资事
业之转投资,应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六 条 投资人为大陆地区军方投资或具有军事目的之企业者,主管机关应
限制其来台投资。
第 七 条 依本办法投资,其出资之种类,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 现金。
二、 自用机器设备或原料。
三、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财产权、专门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
四
、 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投资之财产。 第 八 条 投资人得投资之业别项目、限额及投资比率,由主管机关会商各中
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拟订,报“行政机构”核定。
投资人所为投资之申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禁止其投资:
二、
一、 经济上具有独占、寡占或垄断性地位。
政治、社会、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响台湾地区安全。
三
、 对台湾地区经济发展或金融稳定有不利影响。
第 九 条 投资人依本办法投资者,应填具投资申请书,检附投资计划、身分
证明、授权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投资计划变
更时,亦同。
前项投资申请书格式及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
投资人依第一项规定投资者,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命其限期申报资
金来源或其他相关事项;申报之事项有变更时,应于一个月内向主
机关申报。 管
第 十 条 投资人应将所许可之出资于核定期限内全部到达,并将到达情形报
主管机关查核。
投资人经许可投资后,在核定期限内,未实行之出资,期限届满后
不得再行投资。但有正当理由,于期限届满前,申请主管机关许可
延展者,不在此限。
投资人于实行出资后二个月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审定投资额;其
投资额之核计方式、审定程序及应检具之文件,准用华侨及外
资额审定办法之规定。 投
第 十一 条 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上之陆资投资事业,应于每届会计
年度终了六个月内,检具经会计师签证之财务报表,并同股东名
簿,报主管机关备查。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命陆资投资事业申报前项财务报表或其他资
料。
主管机关为查验前二项资料,或掌握陆资投资事业之经营情况或活
动,必要时,得派员前往调查,陆资投资事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
。 绝
第 十二 条 投资人得以其投资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余,申请结汇。
投资人经许可转让股份、撤资或减资者,得以其经审定之投资额,
全额一次申请结汇;其因投资所得之资本利得,亦同。
投资人依本办法享有结汇之权利,不得转让。但其出资让与投资人
之继承人或经许可受让其投资之华侨、外或大陆地区人民、法
、团体、其他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者,不在此限。 人 第 十三 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于依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经主管
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投资之投资事业担任董事或监察人职务者,应
依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投资之投资人属自然人者,得来台担任该投资事
业之董事或监察人;投资人属法人者,得由大陆地区人民为其法人
代表人,来台担任该投资事业之董事或监察人。 之
第
十四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