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事处
大陆母公司企业在台湾设立办事处者,其业务活动范围,以在台湾从事签约、报价、议价、投标、采购、市场调查、研究业务活动为限。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商业类型公司
大陆投资人,可透过设立商业之方式,获得“经济事务部门”投资许可后,向各县市府办理商业登记,得以在台湾营业。
公司
公司法规定有4种类型之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大陆居民最常设立之公司型态为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大陆投资人可透过投资既有之公司或设立新公司之方式开始在台湾营业,陆商企业除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业别项目另有规定者外,可为台湾唯一之法人股东。
大陆公司之分公司
陆商获得“经济事务部门”投资许可及分公司设立登记后,得以分公司之方式在台湾营业。
目前中国台湾地区已开放陆商赴台投资408项行业类别项目
“经济事务部门”于2009年6月30日先开放第一阶段陆商赴台投资开放项目192项,2010年5月20日再开放银行、证券、期货等12项,2011年1月1日配合ECFA服务业早收清单开放其他运动服务业1项,2011年3月2日开放42项,2012年3月30日开放161项,累计开放408项。
开放项目包括制造业204项、服务业161项、公共建设43项等共408项,其事业主管机关为“经济事务部门投资审议委员会”。
大陆资本投资核准
法源依据:
依据大陆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以下简称「投资许可办法」)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事务部”。
投资人及认定标准(「投资许可办法」第3 条)
直接投资:大陆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直接赴台投资者。
间接投资:大陆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经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来台投资者。
第三地区陆商公司之认定标准系符合下列条件之1者:
陆商直接投资或间接持有第三地区投资公司股份或出资总额逾30%;
陆商对该第三地区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控制能力之认定标准为下列之一者:
-与其他投资人约定下,具超过半数之有表决权股份之能力。
-依法令或契约约定,可操控公司之财务、营运及人事方针。
-有权任免董事会(或约当组织)超过半数之主要成员,且公司之控制操控于该董事会(或约当组织)。
-有权主导董事会(或约当组织)超过半数之投票权,且公司之控制操控于该董事会(或约当组织)。
投资行为(「投资许可办法」第4 条)
持有台湾地区公司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但不包括单次且累计投资均未达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柜及兴柜公司股份。
在台湾设立公司、独资或合伙事业。
对前二款所投资事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贷款:
投资人依台湾地区与大陆金融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台湾地区与大陆保险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及台湾地区与大陆证券期货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来台投资台湾地区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机构,不适用前项第一款但书规定。
出资之种类(「投资许可办法」第7条)
现金。
自用机器设备或原料。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财产权、专门技术或其他智慧财产权。
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投资之财产。(如重整债权、合并、收购及分割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