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表明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二)填写申请表; “(三)提交符合规定的照片。 “台湾地区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台湾居民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批准来大陆的台湾居民,由台湾地区主管机关签发旅行证件。”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短期”。 六、删去第十九条。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台湾居民来大陆后,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所持证件有效期即将届满需要继续居留的,应当向市、县公安局申请换发。”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申请来大陆的台湾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被认为有犯罪行为的; “(二)被认为来大陆后可能进行危害台湾地区安全、利益等活动的; “ (三)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四)精神疾病或者严重传染病患者;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治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批准入境的除外。”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有效期为10年;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分为5年有效和3个月一次有效两种。”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表明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出境入境证件; (二)填写申请表; (三)提交符合规定的照片。 台湾地区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台湾居民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对批准来大陆的台湾居民,由台湾地区主管机关签发旅行证件。 第十六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农村72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第十八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所持证件有效期即将届满需要继续居留的,应当向市、县公安局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 申请来大陆的台湾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被认为有犯罪行为的; (二)被认为来大陆后可能进行危害台湾地区安全、利益等活动的; (三)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有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四)精神疾病或者严重传染病患者;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治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批准入境的除外。 第四章 出境入境检查 第二十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须向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出示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旅行证件的; (二)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的; (三)拒绝交验旅行证件的; (四)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不予批准出境、入境的。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三条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的旅行证件系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四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有效期为10年;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分为5年有效和3个月一次有效两种。 第二十五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第二十六条 大陆居民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补发给相应的旅行证件。 第二十七条 台湾居民在大陆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当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允许重新申请领取相应的旅行证件,或者发给一次有效的出境通行证件。 第二十八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和台湾居民来大陆旅行证件的持有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证件应当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二十九条 审批签发旅行证件的机关,对已发出的旅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公安部在必要时,可以变更签注、吊销旅行证件或者宣布作废。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情形的,在处罚执行完毕6个月以内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请。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暂停其出证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1日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以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遣送出境。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予批准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遣送出境。 第三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的台湾地区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