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对象:
(一) 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经许可持有入台证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连续满二年,且符合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者(即每年在台湾地区合法居留连续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至少一百八十四日以上)、品行端正无犯罪纪录、提出丧失原籍证明、符合台湾地区利益)。
(二) 于离婚后三十日内与原依亲对象再婚,且符合前开在台居留天数及条例规定者。
(三) 于离婚后取得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且符合前开在台居留天数及条例规定者。
(四) 因遭受家庭暴力经法院判决离婚,且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且符合前开在台居留天数及条例规定者。
(五) 依亲对象死亡,申请人未再婚且已长期居留连续四年每年在台湾地区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至少一百八十四日)且符合前开条例规定者。
二、应备文件:
(一) 定居申请书,并贴有最近二年内所拍摄脱帽、未戴有色眼镜,五官清晰、不遮盖,足资辨识人貌,直四.五公分且横三.五公分人像自头顶至下颚之长度不得小于三.二公分及超过三.六公分,白色背景之正面半身薄光面纸彩色照片一1张,且不得修改或使用合成照片。
(二) 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简称台湾签证)。
(三) 刑事纪录证明之公证书。但申请人未成年者,免附。(最近三个月内由大陆或海外地区开具并经海基会或驻外单位完成验证手续)(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期间,每次出境三个月以内者得免附之)。
(四)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医院所出具之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最近三个月内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且符合其订定之健康证明应检查项目表乙表;妊娠孕妇可免接受胸部X光检查)(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期间,每次出境三个月以内者得免附之)。
(五) 申请时剩余效期一个月以上之大陆地区证照复印件、居民身分证复印件或其他足资证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复印件。(证照经收缴者,应附保管收据)。
(六) 丧失原籍证明之公证书。(如一时无法补具者,得填写具结书,俟定居后三个月内再补具)。
(七) 记载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出生公证书。(并经海基会完成验证手续)。
(八) 如依亲对象死亡应附相关之证明。(如身分证或户口簿正、复印件或死亡证明)。
(九) 如与依亲对象婚姻存续中依亲对象死亡者或离婚后取得其在台湾地区已设有户籍未成年亲生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者应附相关之证明。(如身分证或户口簿正、复印件或法院判决书)
(十)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加注同意定居意见之证明。但非项目许可长期居留者,免附。
(十一) 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本署认为有查证之必要,得要求当事人检附其他文件,如结婚公证书等。
(十二) 证件费:新台币六佰元整。
(十三) 挂号回邮信封,填妥收件人姓名、住址、邮政编码及电话。
(十四) 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者,应附委托书,并于代申请人签章处,亲笔签名或盖章;但由旅行社代送件,并于申请书上加盖旅行社及负责人章者,以旅行社为代申请人,免附委托书。
三、注意事项:
(一) 大陸地区人民申请定居,应至本署按捺指纹并建档管理;未按捺指纹或经按捺指纹核对认定身分不符者,不予许可其申请,已许可者,撤销其许可。应于办理申请手续时按捺指纹;未按捺者,不予许可其申请。须完成按捺指纹程序后,始可由本人或委托亲友、移民业务机构、甲种以上旅行社向本署各服务站申请。
(二) 在台湾地区合法长期居留连续满二年,且每年在台居留逾一百八十三日(至少一百八十四日)者,如有年度中断,应自中断年度后起算,于符合规定后,始得申请。例:申请人于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核发长期居留,其年度起算期间为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该年度在台居留天数一百八十四日,次年度(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年度计算期间请依此类推)仅在台居留一百八十三日,因未逾一百八十三日,计算年度已中断,则应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算,符合连续满二年,且每年在台居留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始得申请。
(三) 丧失原籍证明未能于申请时缴附者,经具结后得先发给定居证;其未能于许可定居之翌日起三个月内缴附者,撤销定居许可,并通知户政事务所撤销其户籍登记。
(四) 在台初设户籍者,定居时大陆地区证照暂不截角,请于办妥丧失大陆原籍证明公证书后,再至本署各县〈市〉服务站缴交丧失原籍公证书及大陆地区证照。
(五) 依许可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文件有应补正情形,自通知补正之日起逾二个月仍不补正、补正不全或不能补正者,驳回其申请。